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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知应会十二项“必须”
食药在线 2006-6-28 21:41:46  文章来源:广州市食品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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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滥用(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九)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规定)
  (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
  (十一)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规定)
  (十二)未对采购的原辅材料进行索证索票的,责令改正。(《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十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规定)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或者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规定)
  (十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十六)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十七)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
(十八)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规定)
  (十九)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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