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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广东省酒类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等17类食品。 (二)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三)必须按规定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中标注商品条码。 (四)食品标签标注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要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如实标注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内容。 (五)必须按照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卫生标淮》以及每年增补版本的要求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当地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六)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食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 (七)必须使用合格的原辅材料。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原辅材料必须向供货单位索证索票。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保留进货验收记录。 (九)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强制检定。检验、检测仪器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 (十)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等全过程实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并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十一)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巡查发现的问题或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 (十二)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并对自身生产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项“罚则” (一)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食品的,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规定)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 (三)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列入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四)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六)未按规定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七)食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责令改正;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